(2010)温苍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751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娟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5月,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书,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待证内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和沟通,多为对方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娟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娄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