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孙云侠与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四皓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太乙���街道四皓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侠,樊世豪,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四皓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四皓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孙云侠。原告樊世豪。法定代理人孙云侠,系原告樊世豪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四皓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培平。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四皓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孙永红。委托代理人丁云波、冯养伟,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云侠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四皓村民委员会(下同四皓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四皓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下同四皓村四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侠、樊世豪之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被告四皓村四组诉讼代表人孙永红之委托代理人丁云波、冯养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皓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培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侠诉称:她系被告四皓村四组村民,1995年1月22日生育第二原告,她母子两的户口至今仍在被告村组,且一直在被告村组生活。2007年7月至今,被告村组给本组村民人均分得集体收益款共计5900元,唯不给她二人分配,起诉要求分配该款总计11800元。被告四皓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出庭应诉。被告四皓村四组辩称:原告孙云侠属嫁农姑娘,婚后因自身原因不迁转户口,第二原告系第一原告婚生子,二原告不在他组生产生活,未与他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他组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具备他组村民资格,他组村民民主议定不给嫁农姑娘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故不同意给二原告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云侠系四皓村姑娘,自幼户口登记在二被告处。1993年9月孙云侠与商州市黑龙口镇铁炉子乡里程村樊忠印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1995年1月2日,原告与该樊��育了樊世豪,二原告即在太乙宫街道租房居住,2003年12月2日,原告孙云侠从娘家户口分出,另立户且为户主,2003年11月13日,经第一原告申请,被告四号村委会同意第二原告将户口迁入本组,第二原告随补往年出生进行户口登记,二原告户口仍登记在被告处,户籍登记第一原告有配偶。2007年9月4日,第一原告申请为第二原告领取了独生子女证,证上登记第二原告父亲为樊忠印。2007年8月、2008年元月、2008年8月、2009年元月,被告四皓村四组先后四次给村民人均分得该组门面房租金收益共计2050元。2008年四皓四组给本组47户村民发放表决票,对本组出嫁姑娘要求参与组上一切财产分配征求村民意见,决议出嫁姑娘不得参与集体收益分配,故二原告未参与上述分配。2009年12月14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得该集体收益。诉讼中,原告孙云侠于2010年3月24日与樊忠印进行结��登记,次日,又登记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理由,庭审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原告的户籍、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独生子女证、分配明细表、村民决议投票记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孙云侠系二被告村组姑娘,虽与他人同居生子,但未进行结婚登记,仍属被告村组适格村民,第二原告系第一原告非婚生子女,出生后在征得被告同意情况下将户口迁入第一原告名下即被告村组,取得被告村组村民资格,二原告应与被告村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参与二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皓村四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云侠集体收益分配款2050元,被告四皓村委会负连带责任。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四皓村四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世豪集体收益分配款2050元,被告四皓村委会负连带责任。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四皓村四组负担33元,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茹人民陪审员 韦双利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