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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某、谢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中国×与浙江××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453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富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桥××业××楼××楼、4楼。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综合楼××楼。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谢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4月12日,原告申请追加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为本案被告,并于2010年4月22日撤回对浙江××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富某某、被告顺丰××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屠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19日,原告乘坐的浙0f514(学)教练车途经平湖市钟埭街道福臻路中段地方时,与被告顺丰××所有的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继而又与浙f×××××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14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顺丰××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顺丰××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顺丰××支付原告医疗费20681.43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159.83元、交通费490.02元、营养费2000元、个人财产直接损失400元、一次性补偿费2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8231.28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变更为2290元,相应赔偿总额变更为58361.45元。被告顺丰××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部分费用计算错误。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顺丰××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顺丰××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顺丰××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四、门诊病历2份及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后治疗的情况。五、医疗费收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0681.43元的事实。六、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七、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八、交通费发票8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90.02元。九、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顺丰××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2份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单,无法证明产生的医药费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护理、误工期限应以法医鉴定为准。证据七,应提供相应的个人纳税证明。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与本案有关联,也违反费用合理性原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即使原告曾于2010年3月底要求交警队调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证据九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同意被告顺丰××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7月19日19时20分,甄某某驾驶浙f×××××轻型厢式货车沿钟埭街道福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臻路中段时与相对方向郎某驾驶的浙0f514(学)教练车发生碰撞,继而浙0f514(学)教练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浙f×××××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驾驶人郎某、教练员何某某及浙0f514(学)教练车乘坐人原告、黄某某、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14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郎某、何某某、马某某、谢某、黄某某、江某无事故责任。2008年8月15日,甄某某向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08年9月23日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了维持原事故认定书的复核决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出医疗费19952.33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护理1个月(壹人)。另查明,甄某某系被告顺丰××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顺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95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9.10元,护理费2290元(27480元/年÷12月),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总计30671.43元本院认为: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何某某及郎某、谢某、黄某某、江某五人受伤,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均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满足何某某一案的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除交强险限额外的全部损失。因甄某某系被告顺丰××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甄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顺丰××承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中包含伙食费,本院在扣除后另行计算伙食费,伙食费的数额未超过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误工费损失,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误工、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营养费、财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次性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丰××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在平湖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本案原告治愈后何某某等人仍在长期治疗,受害人均系嘉兴市交通学校的教练员和学员,在交强险的分配及赔偿问题上互相牵连,且交警部门证明本案在起诉前也经过了调解,所以被告针对诉讼时效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各项经济损失30671.43元;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17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佳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