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柳甲、胡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柳甲,胡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柳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胡甲。原告朱甲与被告柳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柳甲于2010年4月6日以胡甲为原告真正的雇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胡甲为本案共同被告,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于2010年4月15日通知胡甲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2010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被告柳甲因建房所需雇佣原告从事泥匠工作,工资报酬为每天130元。2009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在浇圈梁过程中因架子板断裂从3米多高处坠落受伤。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胸多肋骨折伴血气胸,右肺挫伤,肾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1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柳甲支付。2010年3月18日,原告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529.8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800元,鉴定费1700元。同时原告因该事故留下了后遗症,精神受到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柳甲赔偿原告损失71754.80元。原告朱甲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增加医疗费主张191.3元,诉讼请求变更为71946.10元。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朱甲申请按2009年度标准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变更为76820.1元。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朱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黄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朱甲受雇为被告柳甲建房受伤并由其送至泗洲头卫生院治疗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包括入院录、出院录等)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朱甲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其花费医疗费721.1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1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因治疗花费交通费120元的事实;(4)医务证明书四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20天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二个月,营养费100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被告柳甲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其受本被告雇用不事实。本被告并非原告朱甲的雇主,其130元每天的工资亦不是由本被告支付。本被告已将建房的泥水工程承包给被告胡甲,泥水工程的主要设备包括切割机等都是由胡甲提供,本被告与被告胡甲口头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110元计算,且本被告已向被告胡甲支付了3.8万元工程款。故被告胡甲系原告朱甲的真正雇主。对于原告朱甲主张的损失本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为印证其抗辩事实,被告柳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①多人签名并由泗洲头镇杨大场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柳甲建房的泥水工程由被告胡甲承揽,施工人员由被告胡甲组织,工资亦由被告胡甲支付的事实;②申请证人柳某、朱某、钱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柳甲建房的泥水工程承包给被告胡甲的事实。被告胡甲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柳甲建房的泥水工程并非本被告承包,而是被告柳甲的外甥胡丙承包来由本被告做的。钱也是胡丙给本被告后本被告再发给工人的,故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胡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朱甲提供的证据(1),被告柳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证明载明的内容不能证实其与原告朱甲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胡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鉴于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柳甲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甲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3),被告柳甲、胡甲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柳甲质证认为医务证明书只能作为认定误工时间的参考,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胡甲质证认为对此不懂。对证据(5),被告柳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甲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对证据(6),被告柳甲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胡甲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柳甲提供的证据①,原告朱甲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胡甲质证认为该证明不实,其并未向被告柳甲承包建房工程。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胡甲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证人钱某、柳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签名时并未看过该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原告朱甲质证认为三名证人陈述的关于工程由胡丙承包,胡丙请胡甲当首的内容均系“听说”,故不能达到被告柳甲的证明目的。被告柳甲质证认为对三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人陈述的具体工作由胡甲安排、工资由胡甲支付、机器由胡甲提供、胡丙什么价格包来什么价格包给胡甲等均证实胡甲系实际承包人的事实。被告胡甲质证认为对三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名证人的陈某某本能够相互印证,但关于工程由谁承包的事实均系“听说”,故对该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4下午,被告柳甲自建两层住宅楼,原告朱甲在浇圈梁过程中,因架子板断裂从3米多高处坠落受伤。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朱甲右胸多肋骨折伴血气胸,右下肺挫伤,肾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于2010年1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柳甲结付。2010年1月14日、2010年2月14日、2010年3月3日、2010年4月3日,医生分别建议原告朱甲休息1个月。2010年3月3日、2010年4月7日,原告朱甲复诊花费医药费合计714.6元。2010年3月19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朱甲因故致右侧多肋骨折(6根肋骨骨折)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人标),建议原告朱甲伤后护理时间2个月,伤后营养期为12个月(建议营养费为1000元)。为此原告朱甲花费司法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被告柳甲与其外甥胡丙商定泥水工程按每平方米110元计算。胡丙因工程较多即叫被告胡甲负责被告柳甲建房的泥水工程,该工程实际由被告胡甲组织施工完成。被告柳甲已向被告胡甲付款38000元,其中30000元系泥水工程款,8000元系被告胡甲装修点工工资。被告柳甲尚欠被告胡甲泥水工程款9000元。上述泥水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泥工工资包括原告朱甲的工资均由被告胡甲支付。又查明,被告胡甲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朱甲在被告柳甲自建二层住宅楼的施工过程中受伤系事实,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朱甲雇主的认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柳甲按工程量向被告胡甲计付工程款,由被告胡甲向具体施工工人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朱甲的劳务报酬亦由被告胡甲支付。故本院认为被告胡甲与原告朱甲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柳甲与被告胡甲之间系承包关系。关于被告胡甲抗辩称承包被告柳甲建房泥水工程者系胡丙的意见,被告胡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胡丙与被告柳甲商定工程价格按110元/平方计算,之后由被告胡甲负责施工,被告柳甲按110元/平方直接向被告胡甲支付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胡丙只是作为中间人起到了中介介绍的作用,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故对被告胡甲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朱甲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胡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甲将其建房的泥水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胡甲,具有过错,应当对被告胡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朱甲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朱甲提供的有效收费收据,依法支持7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甲住院21天,本院依法支持525元(25元/天×21天);误工费,被告柳甲认为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8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参照2009年度宁波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支持误工费7286.7元(31290元/365天×85天);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朱甲护理时间二个月,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参照2008年度宁波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护理费5143.6元(31290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09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支持50564元(12641元×20年×20%);鉴定费17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交通费,原告朱甲主张12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朱甲上述损失合计668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九级伤残的事实必然导致一定程序上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于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甲损失合计66853.9元;二、被告胡甲于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柳甲对被告胡甲的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5元,减半收取860.3元,由原告朱甲负担86元,被告胡甲负担774.3元,被告柳甲对被告胡甲的负担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夏时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