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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319号原告:陈甲。委托��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陈乙。被告:陈丙。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月19日,被告陈乙以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本院追加其前妻陈丙为共同被告,当日,本院依法决定追加陈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2010年6月2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庭审,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陈乙因经营需要曾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当时未写借条,但陈乙曾于1999年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该借���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乙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乙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实际上是我曾向原告的妹妹陈丁借了10000元,且已经归还。由于我借款的时候误认为住在横店镇横店村的陈丁的名字叫陈戊,所以欠款确认书上写的是“东某”,2003年磐安县公证处公证的离婚协议中也是写“欠东阳市横店镇横店村陈戊10000元”,而本案的原告是马宅镇宅溪村人,我并没有向原告借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丙辩称:原告陈甲的诉称属实,但我现在已经与陈乙离婚,且在2003年公证处公证的离婚协议中明某某定了涉案借款由陈乙负责清偿。原告陈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款确认书一份,以证明陈乙曾在1999年确认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乙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是向横店镇横店村陈丁借款,而不是向原告借款。被告陈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磐安县公证处调取了谈话笔录、离婚协议书、调查笔录各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陈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陈乙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被告曾在该确认书的“陈戊”这三个字上面用括号标注了“陈丁”,实际意思就是指该款系向陈丁所借。被告陈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陈乙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丙对该证据没有异��。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甲、被告陈乙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已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陈乙曾向原告陈甲借款1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另查明:1988年,被告陈乙、陈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9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约定涉案借款由被告陈乙负责清偿,并在磐安县公证处进行公证,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5月6日,两被告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债务虽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已经明某某定上述债务由陈乙负责清偿,且原告亦仅要求由陈乙清偿该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陈乙关于“借款的时候误认为住在横店镇横店村的陈丁的名字叫陈戊,所以确认书及离婚协议中是误写”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华锋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天寿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土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