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韩某某、李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韩某某,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李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楼。负��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韩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8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红山农场场路(捷美达食品有限公司)地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2606.09元、误工费8307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07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40元、财物损失费550元,合计174298.27元。韩某某已支付10080元,实际应支付164218.27元,此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李某某赔偿。被告韩某某、李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医疗费,结合法医的鉴定和本案的事实,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和不合理的医疗费;3、误工费,第���次住院是肺部感染,第二次住院中的有些病也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误工时间有异议;4、营养费偏高;5、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天数过长,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住院不应该计算在内;6、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9级伤残,计算年限是19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9、鉴定费没有异议;10、交通费,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11、财物损失费偏高;12、韩某某已支付10080元。被告保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医疗费,无关联的用药和医保外的用药应该予以剔除,并要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3、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劳动合同等��证明,因此不认可;4、营养费,要考虑到关联性的问题;5、护理费,护理标准应按60/天计算,护理天数偏长;6、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但是有一个关联性的问题;7、残疾赔偿金,标准没有异议,计算的应该是19年,而且伤残等级是9级伤残;8、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保险××不予赔偿;9、鉴定费,保险××不予赔偿;10、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请法院酌情认定;11、财物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认可;1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的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事发后被告韩某某已赔偿原告10080元。另���明,被告李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扣除不合理用药3945.5元,确认为88660.57元;2、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年逾60周岁,且未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其营养补助时间为60天,每天30元,计18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护理需要,认定其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主张每天62元符合法某某,计55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法某某,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其主��每年9258元的赔偿标准合法,赔偿年限为19年,赔偿系数为20%,计35180.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责任情况,认定为10000元;8、鉴定费:由有效票据证明,为1200元;9、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500元;10、财物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上述合计144320.9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对被告韩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4320.97元,此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22000元,余款22320.97元由被��韩某某赔偿,因已赔偿10080元,实际尚应赔偿12240.97元,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韩某某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交纳611元,法医鉴定费1840元(已由保险××预交),由原告郑某某负担99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1436元,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韩某某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瞿丽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