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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侵犯与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侵犯,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镇王江村。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一直来在被告村居住,享有在被告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和2009年,被告村的土地两次被义乌市佛堂镇政府征用,被告分别向村民以人均发放3000元和6000元的土地征用失地补偿。但对原告享有的部分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征用失地补偿款9000元。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方以户为单位,原告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承包方是楼方明,发包方是佛堂镇王乙经济合作社,而不是王乙村民委员会。二、原告并非一直居住在被告村里,已经脱离了被告村里的生产生活,不具有王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因此被告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通过的土地征用费的补偿分配方案,原告不享有土地征用费的补偿。三、义乌市对土地征用费补偿采用的捆绑式分配方案,第一项是土地补偿费,第二项是安置补助费,第三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因被告发放的3000元和6000元补偿费中并无上述三项内容的具体比例,原告享受第三项补偿费,不享有第一、二项补偿费。四、对哪些人享有土地征用费补偿的分配资格需要报全国人大作出解释才能认定,法院也无权认定哪些人具有分配资格,所以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是被告村村民,具有被告村的户籍。2、农某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证明原告在被告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3、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应实际补偿的数额。4、义乌市农业局义农字(2002)5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义乌市农业局规定外嫁女在本村也享有土地征用费的分配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及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3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明仅有盖章,没有村委主任的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对证据4农业局的文件,被告认为该文件不是法律规范,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6月7日被告王乙土地征用费分配预案研讨会记录一份,该分配方案的第7条第2、3项规定了外嫁女不享有土地征用费的补偿资格。2、2009年12月7日征地款享用村民代表大会的记录,会议表决第一项户口在本村已××女子不××配。3、(2007)金某某一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类似本案的案件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即使已经受理的也应该驳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认为该分配方案的第7条第2、3项中同意与不同意方并无具体署名,只有票数,对参加会议人员的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虽然会议记录后有很多签名,我们询问过签名当事人,并将内容给签名的当事人看,许多人表示上面的签字并非本人所写,而是由村委会的成员代签的,因此该决议无法代表村民及村民代表的真实意见。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裁定书主要的内容是认定外嫁女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予以驳回,但本案的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证据3被告认为没有村委主任的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证明上已经加盖了被告村委会的公某,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楼某某系被告义乌市××镇王江村村民,其户口一直在被告村。原告享有被告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和2009年,被告村的土地两次被义乌市佛堂镇政府征用,被告分别向村民发放人均3000元和6000元的土地征用失地补偿,但被告以原告为外嫁女为由拒绝发放两笔补偿款。期间,被告村委会成员及村民代表多次会议讨论表决关于外嫁女的补偿款问题,最终形成决议,即包括原告在内的户口在册嫁给外村的外嫁女不享有土地征用费的补偿资格。2010年5月19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07年和2009年本村曾两次发放土地征用失地补偿款人均3000和6000元,原告未曾发放。本院认为,村民应当平等享有本村村民待遇。而能否享有村民待遇涉及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根据2010年5月19日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本身已确认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与其他村民应享有同等的本村集体经济分配的权利。由于被告于2007年和2009年两次向本村其他每位村民发放3000元和6000元的土地征用失地补偿款,因此,被告也应向原告发放该两笔款项。现被告以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的形式决定原告不享有土地征用费的补偿资格,于法无据,侵犯了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告的平等待遇,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某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某某土地征用失地补偿款9000元。如果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