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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温鹿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乙、邱甲与叶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乙,邱甲,叶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温鹿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邱乙(系原告邱甲。原告:邱甲。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原告邱乙、邱甲为与被告叶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2010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乙及原告邱乙、邱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乙、邱甲诉称:两原告系鹿城区巨一村村民,原告邱乙与被告叶某某系母女关系。现得知,2002年至今,被告多次从巨一村委会收取土地征收补偿款、量化款等相关款项达596198元,其中有287274元系原告应得款项,但均已被被告收取。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遭被告拒绝。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287274元及利息(从被告收取款项之日至向原告履行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邱乙、邱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已于1985年10月22日转为非农业户口。2.工资表十份、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量化款等款项达596248元,其中283449元应归原告所有。3.证人叶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未就山下后巷的有关田地房屋等全部财产进行分配的事实。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诉称28万元土地补偿款及量化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享有相应的份额,且原、被告就该事已经一次性达成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在1996年两清,因此,被告并未代原告领取补偿款及量化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某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田地房屋等全部财产已经分配清楚。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现仍欠被告家3万元。3.证明三份,证明原告邱甲本身就没有从村里分配田地,也没有任何土地补偿款及量化款的份额,被告家之前的土地由口粮田和商品田两部分组成,原告邱乙只有三分多口粮田。4.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家庭组成及人头份额中的量化款是包括了被告儿媳妇和孙某。5.征地分配计算表六份,证明被告家共有的口粮及商品田亩数及历次被征用的情况。6.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1996年就房屋及补偿款分割达成协议,由原告舅舅和叔叔见证。依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告提供的承诺书“邱乙”签名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一致性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一、署期为‘1996年1月22日’、落款为‘邱乙’的‘承诺书’上的正文内容、‘邱乙’签名字迹与邱乙样本材料上的字迹系同一人所写;二、署期为‘1996年1月22日’、落款为‘邱乙’的‘承诺书’上的正文内容、‘邱乙’签名字迹与证人签名字迹的实际形成时间倾向认定为标时间基本一致”。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1.倾向认定送检‘承诺书’落款位置处的‘邱乙’署名字迹不是邱乙书写;不能确定正文内容是否为邱乙书写。2.不能确定该‘承诺书’正文内容、‘邱乙’署名字迹及证人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及《回复函》的结论为“1.检材(承诺书)中的字迹与样本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鉴定缺少可供比对的样本材料,根据现有技术无法进行相对书写时间的鉴定”。基于原、被告的诉辩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明,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邱乙系原告邱甲之母,被告叶某某与邱丙之女。邱丙于1988年亡故。坐落于温州市××××号房屋户籍内共有被告叶某某、原告邱乙、原告邱甲、邱丁、郑某某、邱某凯六人户口。被告叶某某分别于2002年8月、2003年1月29日、2003年8月、2005年2月28日、2005年9月、2006年3月、2006年8月、2006年9月、2007年6月、2008年1月从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巨一村村民委员会领取量化款33978元、36574元、26010元、68525元、36492元、41533元、233100元、44250元、18846元、56940元。2008年4月29日,两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上述款项中其所占部分金额为由,诉至本院。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归纳如下:1.两原告享有的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巨一村村民委员会2002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量化款金额是多少。2.原告邱乙有否将量化款的权某转让给被告。就争议事实1,两原告主张被告取得的款项中的287274元应归其所有,被告则提供了第3项证据证明巨一村委会量化款的分配依据、原告邱乙享有的金额是10100元及原告邱甲没有分到量化款。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分配给村民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量化款系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利,现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巨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说明两原告的量化款分配情况,系该村民委员会行使自治权的表现,可以证明两原告取得量化款的金额,两原告如若对此有异议,可另行向该村民委员会提出,因此,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中的巨一村委会的两份证明,具有真实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3项证据中的另一份证明因其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由此,原告邱乙享有的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巨一村村民委员会量化款金额是10100元,原告邱甲未取得量化款。就争议事实2,两原告提供了第3项证据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原告将权某卖断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则提供了第1、6项证据来反驳两原告的观点。对该争议事实的焦点在于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即承诺书是否真实,就此,本院先后委托了三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三家鉴定机构在分析过程中,均有表述“邱乙”署名字迹与邱乙本人签名样本的笔迹熟练程度、字体、字形等笔迹一般特征一致,但最后其中两家鉴定机构认为其真实,一家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难以对承诺书中的“邱乙”署名与原告邱乙签名的符合与差异作出确定性评断,而倾向性作出不是原告邱乙书写的结论,由于承诺书与样本存在时间差,一个公某的书写字形结构等会随着年份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此,该鉴定中心陈述存在差异亦属正常;但公某书写习惯、运笔趋势并不会随年份的变化而有本质改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从书写者的书写形态、笔画搭配、运笔趋势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相对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更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由此,本院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予确认;由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因证人叶某未能证实原告邱乙书写的具体内容,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另外,由于被告提供的第2、5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邱乙享有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巨一村村民委员会2002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量化款金额是10100元,原告邱甲未取得量化款。2.原告邱乙已将取得量化款的权某转让给被告享有。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就本案而言,被告基于原告邱乙转让的契约行为收取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巨一村村民委员会的量化款,其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告邱乙要求返还被告返还量化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邱甲因无证据证明其享有量化款且该量化款已由被告领取的事实,因此,原告邱甲要求被告返还量化款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乙、邱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2元、鉴定费17135元,合计23367元,由原告邱乙、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王文波人民陪审员  白雯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