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89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16日,被告陈某某因结婚和开店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但是2009年9月份他夫妻俩离婚了,就注上:陈某某和季某某各自归还一半,如拖延时间按每月500元利息给你。”被告借款后,就迟迟不归还,原告多次催取,被告都以过两天就还等各种理由拖之,利息也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某、季某某各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季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的事实。离婚以后季某某补写欠款情况。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能证实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2在内容上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16日至2007年10月15日。被告季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另行协商还款事宜,原告陈述被告陈某某直接在原借条上注明“此一万本金,陈某某5000,季某某5000,由各自归还”,并将原借条上借款期限更改为“2007年9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被告季某某则另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后原、被告之间就还款事宜达成新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按新的约定还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00元自2009年10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00元自2009年10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北 平审判员 周应瑞审判员吴高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