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孟某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孟某。被告:应某。原告孟某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份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并于××××年××月××日在义乌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被告双方由于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极大,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日渐严重。另从2010年3月份起,被告一直在外,对原告的生活根本不予照顾,未尽到妻子应有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某答辩称:我与原告是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的,但是双方认识时间是2008年3月。我们从认识到登记结婚,双方一直不间断地联系、沟通,不存在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我们双方都是接受了对方的性格特点后才走到一起的。不存在经常吵架这些事情。我于2010年3月开始在宾王市场开拉面馆,我们也不存在分居,在我开拉面馆期间,我回去居住,他到店面来住宿都可以的。原告要求我回去住,我也就回去住的。他到店里也会来住宿的,因为我开拉面馆后,两个人不是天天在一起,我们在一起的时候也特别愉快。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诉称并不属实。我与原告双方均系再婚,我们是2008年10月份登记的。总的来说,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孟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持证人为孟某),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簿、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应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0月20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介绍相识,但系自由结婚,应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