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与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朱文忠,梁思雨,蒋孜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代表人:王少华。委托代理人:沈明敏、王森洪。被告: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忠。被告: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委托代理人:邵征宇。被告:朱文忠。被告:梁思雨。被告:蒋孜宏。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腾公司)、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朱文忠、梁思雨、蒋孜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森洪、被告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腾公司、朱文忠、梁思雨、蒋孜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丰腾公司、华昌公司、朱文忠、梁思雨、蒋孜宏签订了编号为H2009-2002-B《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丰腾公司综合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800万元。额度适用范围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9日,具体每笔授信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为准。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具体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载明的实际发放利率和计息方式为准。若被告丰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八款约定,被告丰腾公司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的,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和各项费用等。被告丰腾公司自愿作为抵押人、被告华昌公司、朱文忠、梁思雨、蒋孜宏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丰腾公司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丰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2009-200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丰腾公司以其存放于富阳鹿山街道一号路5号、杭州地铁湖滨站、杭州地铁建华站、杭州地铁红普路站、杭州地铁火车东站站、杭州���铁九堡站的质量良好、状况正常、价值不少于2400万元的已有及将有的钢材、钢支撑管、活络头、钢围懔为其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6月24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华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2009-2002-B《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昌公司为被告丰腾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以上授信,被告丰腾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被告华昌公司出具了《董事会决议》,分别对各自申请授信、提供担保加以确认。2009年6月19日,被告朱文忠、梁思雨、蒋孜宏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为被告丰腾公司在原告处取得的银行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书》三份均约定,《综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应由被告方承担。应被告丰腾公司申请及被告华昌公司确认,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向被告丰腾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止,利率为基准上浮5%,即年息5.5755%。但被告丰腾公司取得授信用款后并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截至2010年1月4日,被告丰腾公司拖欠欠款利息55884.53元。故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丰腾公司、华昌公司、朱文忠、梁思雨、蒋孜宏签订的编号为H2009-2002-B《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被告丰腾公司归还原告H2009-2002-B《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利息55884.53元(暂计至2010年1月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原告对被告丰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被告丰腾公司���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351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被告华昌公司、朱文忠、梁思雨、蒋孜宏对丰腾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丰腾公司、华昌公司、朱文忠、梁思雨、蒋孜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编号为H2009-2002-B《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丰腾公司、华昌公司、朱文忠、梁思雨、蒋孜宏签订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丰腾公司授信,被告丰腾公司、华昌公司、朱文忠、梁思雨、蒋孜宏提供担保。2、编号为H2009-2002《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丰腾公司以其存放于富阳鹿山街道一号路5号、杭州地铁湖滨站、杭州地铁建华站、杭州地铁红普路站、杭州地铁火车东站站、杭州地铁九堡站的质量良好、状况正常、价值不少于2400万元的已有及将有的钢材、钢支撑管、活络头、钢围懔为其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设立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3、编号为H2009-2002-B《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华昌公司对丰腾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丰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华昌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丰腾公司、华昌公司分别对申请授信、提供担保加以确认。5、《担保书》三份,证明被告朱文忠、梁思雨、蒋孜宏分别为丰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6、《授信项目用款申请审批表》、《放款确认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向被告丰腾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止,利率为基准上浮5%。被告华昌公司同意就该笔贷款为被告丰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7、(2009)杭富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丰腾公司、朱文忠、梁思雨被卷入重大民事诉讼案件。8、《银行业务应用系统利息试算》,证明至2010年1月4日,被告丰腾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55884.53元,合计8055884.53元。9、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43518元。被告华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丰腾公司、朱文忠、梁思雨、蒋孜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腾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丰腾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被告丰腾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丰腾公司、华昌公司、朱文忠、梁思雨、蒋孜宏签订的H2009-2002-B《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被告丰腾公司归还原告《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等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腾公司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原告有权优先受偿。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因《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文忠、梁思雨、蒋孜宏亦均在《担保书》上明确约定对物的担保范围内的银行授信仍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昌公司、朱文忠、梁思雨、蒋孜宏对被告丰腾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丰腾公司、朱文忠、梁思雨、蒋孜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与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朱文忠、梁思雨、蒋孜宏签订的编号为H2009-2002-B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5884.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月4日���此后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8055884.53元。三、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律师代理费43518元。四、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内履行上述债务时,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有权对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杭工商拱抵字第2009-05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朱文忠、梁思雨、蒋孜宏对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3496元,由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朱文忠、梁思雨、蒋孜宏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650元,由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学英代理审判员 路 遥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至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