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季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季某。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原告季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伟新、郭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起诉称:原、被告自婚后因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由此感情出现了裂痕,关系非常紧张。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分房而居,甚至提出协议离婚。2007年被告不经商量擅自离开嘉善去上海。自从被告去上海工作后,一直未对家庭承担应尽的责任,家庭的日常开支与女儿的生活、学费从未尽责,全由原告一人承担。因原告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没有得到任何费用。面对这样一个不负责任的男人,又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持抚养费55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婚后共建一套住宅(125平方米),位于魏塘镇国庆村地字圩82号,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季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黄某乙于1998年7月7日出生。4、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1份共5页,证明:2003年3月29日申请建造一套住宅(125平方米),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国庆村地字圩82号,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该套住房的原登记人是被告,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擅自将登记人的姓名改为其父黄铭龙;5、2008年12月3日、2009年8月29日、2010年3月5日借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外有借款55000元;6、病历卡1本,发票3份,证明:原告经常需要看病,但被告却不照顾,也未付任何费用,徐菁是原告用的化名。被告黄某甲答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甲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3年4月24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及房屋折迁赔偿结算单2份和领款凭单2份,证明:现有房屋是由拆迁补偿款建造,拆迁款148395.70元由原告之父季根荣领取;2、季根荣户籍证明1份及2010年6月18日嘉善县魏塘街道国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季根荣、钱玉英的身份;3、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清单1份。证明:原告季某拥有小型汽车1辆,车牌号为浙F×××××。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季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6,被告黄某甲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季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即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被告黄某甲认为原告的说法不对,因为该审批表上已经记载了4个人的名字,包括被告的父亲、被告、原告及婚生女,实际出资也是由被告父亲及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的,属于家庭财产。本院对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季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5,被告黄某甲予以否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黄某甲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原告季某认为公证书上黄铭龙没有份额,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黄某甲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3,原告季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亦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所致,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夫妻以往的感情,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季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华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