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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镜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与张诚、芜湖立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张诚,芜湖立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王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翟春宝,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仁庆,中国农业银行芜湖市分行法律顾问。被告:张诚,男,1980年5月1日出生。被告:芜湖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胡长旭,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赭山支行”)诉被告张诚、芜湖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翟春宝、杭仁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诚、立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赭山支行诉称:2006年5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年利率为6.39%,借款实行按月还本付息,到期结清本息,被告立信担保公司对被告张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张诚以其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但被告张诚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立信担保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0年4月13日,该笔借款已逾20期,欠借款本金154972.89元,利息17893.01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8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诚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4972.89元及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截止2010年4月13日,利息为人民币17893.01元);原告对被告张诚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立信担保公司对被告张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800元。被告张诚、立信担保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二被告同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瑞新城房屋;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9%,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期应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470.62元;立信担保公司为被告张诚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诚以其所有的位于南瑞新城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款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5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诚发放了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24日至2021年5月24日。但被告张诚自2008年8月起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0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3723.86元、未到期本金141249.03元、利息人民币17893.01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证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欠款本息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赭山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诚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张诚自2008年8月起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逾期20期,截止2010年4月13日,被告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3723.86元、未到期本金141249.03元、利息人民币17893.01元,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张诚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有借款本息、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诚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立信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张诚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张诚提供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4972.89元及至2010年4月13日的利息17893.01元,合计人民币172865.9元,201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张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08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对被告张诚所有的南瑞新城房屋行使抵押权时,就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芜湖立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诚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抵押物担保范围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张诚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艳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