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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甲、董某某与徐某某、朱某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甲,董某某,徐某某,朱某甲,黄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357号原告曹甲。原告董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朱某甲。被告兼被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乙。被告兼被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包某某。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被告兼被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乙。被告兼被告黄某法定代理人朱丙。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某。原告曹甲、董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朱某甲、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朱乙、包某某、黄乙、朱丙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尹厚明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甲、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兼被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乙、包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兼被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乙、朱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甲、董某某诉称,2010年1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浙k×××××号轻型自卸货车装载沙石从遂昌县妙高镇大桥村驶往葛坪村方向,在途经××××葛坪村外葛坪自然村路段时,同向行走的行人被告朱某甲、黄某与我们的儿子曹乙玩耍过程中致曹乙摔倒在地,致其被浙k×××××号轻型自卸货车碰撞碾压,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遂昌县交警队认定由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甲、黄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乙无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因儿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误工费639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491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支付了85000元赔偿款。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再赔偿我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误工费等经济损失87424.60元,判令被告朱某甲、黄某赔偿我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1753.40元,并由被告徐某某、朱某甲、黄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但我的车辆是正常行驶,事故系因被告朱某甲、黄某和原告儿子玩耍时将其推倒在地引起,故我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也是受害者。原告要求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其支付了85000元赔偿款,并由我朋友帮助处理事故花费约3000元费用及支付了其他费用,共约5000元。被告朱乙、包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本案原告遗漏了本案的被告就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我们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有异议,该起事故系三个小孩在道路上玩耍共同妨碍了交通引起,对只让其中两个小孩承担责任有异议。原告要求我们承担的责任过高,且其损失中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用有票据连号不符合实际需要。被告黄乙、朱丙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我们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关对事故的描述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定曹乙无事故责任和其前面描述的事故经过相矛盾,就本案来看系行人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机动车一方在本次事故中有四项严重违法行为,三个行人只是未尽注意义务,且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应以10%-15%为宜。其主张的损失中交通费用有票据连号不符合实际需要;由于本案肇事司机已经被取保候审,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已经填补了原告的精神损害,故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是两个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一个损害结果,不是共同侵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朱某甲、黄某和原告曹甲、董某某的儿子曹乙从遂昌县妙高镇苍畈小学放学回家,在遂昌县××葛坪村外葛坪自然村路段的道路上玩耍时,曹乙被被告朱某甲、黄某推倒在地,此时被告徐某某驾驶浙k×××××号轻型自卸货车装载沙石从遂昌县妙高镇大桥村驶往葛坪村方向刚巧途经,将曹乙碾压,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8日,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技术状况不良且超载的机动车辆途经事发路段,未注意观察行人动态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甲、黄某在道路上玩耍,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乙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支付了85000元赔偿款,另因处理该次事故,支付了守灵费用和餐费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浙k×××××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案外人王月云,该车由被告徐某某从其处购买所得,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遂昌县公安局处以取保候审,现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又查明,死者曹乙系2003年8月2日出生,原告曹甲、董某某系其父母,被告朱乙、包某某系被告朱某甲的父母,被告黄乙、朱丙系被告黄某的父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和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火化证明、车辆检验鉴定结论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交通费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徐某某、朱某甲、黄某、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甲、董某某的儿子曹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徐某某驾驶与其准驶证不符的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技术状况不良且超载的机动车辆途经事发路段,未注意观察行人动态确保安全行驶造成,次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朱某甲、黄某在道路上玩耍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造成。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徐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侵权人因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各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某甲、黄某系未成年人,无证据证明其有个人财产,被告朱乙、包某某作为被告朱某甲的父母,被告黄乙、朱丙作为被告黄某的父母,分别系被告朱某甲、黄甲的法定监护人,故被告朱某甲、黄某因共同侵权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认为其主张的交通费用不合理,因存在票据连号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认为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被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甲、黄某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主张其除了已赔偿原告85000元赔偿款外还支付了约5000元费用,但原告仅对其已赔偿的85000元和支付的1300元予以认可,而被告徐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予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参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甲、董某某因其儿子曹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误工费63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13958元。由被告徐某某赔付172270.60元(含已赔付86300元),由被告朱乙、包某某赔偿20843.70元,由被告黄乙、朱丙赔偿20843.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朱乙、包某某与被告黄乙、朱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甲、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原告曹甲、董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273元,被告朱乙、包某某与被告黄乙、朱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厚明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芳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