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尧某某与麻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某某,麻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59号原告:尧某某。被告:麻某某。原告尧某某诉被告麻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从2009年2月起,被告经营的酒店的电器由原告为其维修,但至今未支付维修费,原告屡催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080元。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十五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锦港酒店业主。2009年2月至7月,原告为该酒店提供电器维修服务,被告共欠维修费102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相应的维修工作,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查明的事实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尧某某报酬1020元;二、驳回原告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卞 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