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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夏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夏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姒国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甲辩称,原告夫妻关系一直不错,双方之间也不存在隔阂,现儿子也大了,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29日在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夏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夏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1998年5月29日,原被告在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偶而发生过争吵。2006年起,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沟通较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夏某甲虽经他人介绍而相识,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1998年5月,原被告还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已形成较为稳固的家庭模式。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偶而发生过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彼此间多一些关心和照顾,多加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