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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石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某某,石甲,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民抗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石乙。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石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申诉人朱某某与被申诉人石甲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甬象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甬检民行抗字第132号民事抗诉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浙甬民抗字第1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朱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某某请。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申请撤回申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原生效裁判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应予以准许,本案依法应终结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对本院(2009)甬象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志勇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