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徐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60号原告:衢州××××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衢州××××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为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鑫洋××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鑫洋××起诉称,2007年9月13日,被告徐某某为被告陈某某家造房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7142元,约定在2008年春节前付清。同日,因购买的钢材数量不够,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购买钢材292元,二次共计7434元。到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某某款743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2份。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因徐某某欠其钱款,故其家里造房子时,徐某某购买钢材用于造房以抵充债务,故其自己并未向原告购买钢材,其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关系,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证据。被告徐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签字的销货清单无异议,对其在另一份销货清单上的签字,其表示当时材料不够,故其直接到原告店里取货,货款也应该由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结算,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庭承认该清单上“两张共欠人民币7434元”字样并非陈某某所写,被告陈某某表示其签字时并无该字样,仅有其内容,故其当时只拿了292元的货物。本院认为,“两张共欠人民币7434元”并未被告陈某某的意思表示,因该销货清单上购买单位为被告徐某某,落款处合计金额为7434元,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货物价值为292元。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13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鑫洋××购买价值7142元的钢材,用于被告陈某某家中建造房屋。同日,因钢材不够,由被告陈某某到原告处领取价值292元的货物。现原告以刚才用于被告陈某某建造房屋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鑫洋××购买价值7142元的钢材,由其本人签字的销货清单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某某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钢材虽用于被告陈某某建造房屋,但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从原告提交证据分析,购货单位为徐某某,结合被告徐某某另有向原告购买钢材的事实,将该笔钢材出售于被告徐某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陈某某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但被告陈某某本人也购买价值292元的钢材,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徐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7142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9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4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志 新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人民陪审员王华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