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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凌锋与绍兴市汽车物资联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锋,绍兴市汽车物资联营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凌锋。被告绍兴市汽车物资联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志坚。原告凌锋与被告绍兴市汽车物资联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汽车物资联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锋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18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绍兴市越城区龙珠里3幢402室房产转让给原告,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等,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绍兴市越城区龙珠里3幢402室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房屋转让协议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情况说明1份。被告绍兴市汽车物资联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凌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绍兴市汽车物资联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龙珠里3幢402室,面积为65.92平方米的房屋一间所有权人原系被告绍兴市汽车物资联营公司。2000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龙珠里3幢402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已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至今。现因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虽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其转让的系不动产物权,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应属双方合同的题内之意。现原告已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且实际使用房屋,被告理应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汽车物资联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凌锋与被告绍兴市汽车物资联营公司于2000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被告绍兴市汽车物资联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凌锋办理绍兴市越城区龙珠里3幢402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绍兴市汽车物资联营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