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239号原某:钟某。被告:叶某。原某钟某与被告叶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某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9月1日在黄某某记结婚,结婚至今夫妻感情不好。长期分居两地,被告从未去过原某住处,最近5年未同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叶某未作答辩。原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某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9月1日在原黄岩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证人曾某的证言(出庭陈述),证明原某独自住在临安市××职业技术高级中学内,证人及原某兄妹均未见过被告,且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5、6年等事实。本院对原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某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系原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本院根据原某的申请,证人出庭所作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某钟某与被告叶某自由恋爱,于1984年9月1日在原黄岩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取名钟乙,现已成年。婚初��妻关系尚好,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打,现双方分居生活5年有余。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打,且分居生活长达两年以上,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某钟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赵三仲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