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吴某某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夏某,吴某某,刘甲,刘乙,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769号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苍南县××××号。负责人:张甲。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夏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上述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乙,被上诉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甲、何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与被上诉人刘甲、刘欣乙刘丙、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30日21时05分,刘丁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检验逾期的浙c×××××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许少蓉,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从桥墩镇桂某路某某往西行驶,途经104国道线1993km+900m处,在转弯借道行驶时,遇夏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从福鼎驶往温州方向的浙c×××××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郑某某,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丁、夏某、许少蓉三人受伤,其中刘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检验逾期的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有关交通法规,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遇交会摩托车左转弯时措施不及,违反有关交通法规,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丁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09年10月1日,刘丁病情危重,医生告知其家属患者随时有呼吸、心跳骤停的可能。刘丁家属遂要求出院,出院回家当日刘丁死亡。刘丁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抢救治疗费用计16812元。另查某,浙c×××××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夏某,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吴某某系刘丁妻子,刘甲、刘乙系刘丁女儿,刘丙、王某某系刘丁父母,刘丁还有兄弟一人。我省2008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072元,人均纯收入为9258元。吴某某等人于2009年10月29日以刘丁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死,存在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98307元为由起诉要求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夏乙担40%的责任即赔偿151322.8元。夏某在原审中辩称:刘丁系无证且醉酒驾驶,吴某某等人要求按6:4比例划分责任不合理。刘丁父母既未丧失劳动能力,又非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应支付其生活费。本案事故也造成了夏某重伤,精神损害应予过失相抵。太平洋××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刘丁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丁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某某等人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中,医疗费16812元属合理损失,应予赔偿。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符合法某某,应予以支持。由于刘丁的女儿刘甲、刘欣甲其父亲刘丙在2009年时年龄分别为5岁、1岁和65岁,故依法应当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刘丁母亲王某某的年龄未满60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072元。因此,刘甲、刘欣甲刘丙三人的生活费某计应为113152元(7072元/年×15年+7072元/年×2年÷2)。吴某某等人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上述规定的限额,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丁死亡,吴某某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属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各项赔偿金额合计为378083元。太平洋××公司系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太平洋××公司认为本案驾驶人员系无证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由于刘丁无证且系酒后驾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故酌情确定由刘丁承担70%责任,夏乙担30%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258083元由夏乙担77424.9元。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限额内赔偿吴某某、刘甲、刘欣乙刘丙、王某某120000元;二、夏某赔偿吴某某、刘甲、刘欣乙刘丙、王某某77424.9元;三、驳回吴某某、刘甲、刘欣乙刘丙、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夏某负担。宣判后,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刘丁无证驾驶肇事,保险公司仅需承担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抢救垫付义务而非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夏某口头答辩称: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无证驾驶属于公安部门行政管理范畴,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某某、刘甲、刘欣乙刘丙、王某某口头答辩称:太平洋××公司以驾驶员无证驾驶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中已确认有效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作出具体性除外规定,保险公司即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同时规定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并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因此,刘丁无证驾驶并不能免除太平洋××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吴跃玲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