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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某,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74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王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6日,被告王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讨未果。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尚欠原告王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1、本案借款100000元中,30000元是原告和我一起赌博输掉的赌债,70000元借款我已用于赌博,且原告是明知我借款用于赌博而出借;2、本案借款与我妻子王乙无关,我会归还,但我现在无能力还款。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乙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尚欠原告王甲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辩称借款100000元中,30000元是其与原告赌博输掉的赌债,70000元是原告明知其借款用于赌博而出借,因被告王某对该项辩称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王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王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王某、王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冯娅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