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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蒋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就一般,2003年下半年开始,因被告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矛盾,被告对家庭未尽好责任。2006年年初被告被工作单位辞退后离家,至今无法联系,双方分居已达6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出示武义县熟溪街道栖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曾用名李乙的事实及被告自2006年外出至今的事实。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的母亲丧偶后与被告离异的父亲组合成立家庭,时年原告8岁,被告10岁,双方自幼相识。后于1985年12月18日在武义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乙,现已大学毕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2003年始产生矛盾。2006年起被告蒋某甲向其所工作的单位辞职,后双方一直未有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年初即未在一起生活,分居已近6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一   画陪 审 员 项德华陪审员潘法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