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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甲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656号原告蒋甲。被告薛某某。原告蒋甲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8月18日由被告薛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事实。2、石某某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杭坪镇杭坪村只有“蒋甲”无“蒋乙”之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蒋乙人民币5万元整(伍万元整)”,内容写于户名为“蒋甲”的2008年8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之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向原告蒋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