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215号原告:欧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欧某某为与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甲、张乙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1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被告张甲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催讨后被告承诺于农历2009年正月30日(对应某某为2009年2月24日)归还。同年11月20日,被告张甲又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定于2009年1月20日归还。上述事实由被告张甲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4000元,并支付利息12260元(利息分别按约定2分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厘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止,后另算),暂计136260元。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对第一笔10万元借款已归还2万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4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24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甲、张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欧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6月18日、11月20日由被告张甲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124000元的事实;2、象山县档案馆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举证1、2系原件,原告举证1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举证2系主管某某机关出具,本院对原告举证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和被告张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其中发生在2008年6月18日的10万元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张乙已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甲应归还原告尚欠借款104000元,并支付自两笔借款借期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诉争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于诉争借款被告张乙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原告以自认被告张乙归还原告2万元借款,而推断出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乙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举证不力,本院难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欧某某借款104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万元自2009年2月25日起,另24000元自2009年1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