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31号原告:钟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为建筑板供应商。2009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8500元价值的红板,约定以现金支付,当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又以目前手头无钱为由立下欠条一张,并约定于同月26日支付货款。但被告违约,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未付款的事实;2、委托书,用以证明已拿货款4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欠条和委托书原件上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被告委托原告到武义县环卫所从其扣模工资中领取货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建筑板供应商。2009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8500元的红板,约定于同月26日支付货款。根据被告委托,原告已从武义县环卫所欠被告扣模工资中领取货款4000元,余款被告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取得货物后,未全部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货款4500元;二、驳回原告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1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邹欢君附:(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