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浙江金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383号原告浙江金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詹文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根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伟俊。原告浙江金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公司)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文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根来、姚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生公司诉称:被告系杭州滨江聚光科技工程项目和杭州梅城宝衣服饰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聚光科技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的该工程所需钢材全部由原告提供;价格在当天市场价格基础上每吨加100元(包括运费),以每天送货单为准;供方凭需方签收的送货单结算,供方供货满1个月结算一次,到次月5号前结清货款,并在需方停用钢筋之日起一个月结清全部货款;如违反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即该货款金额的日0.1%计算。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的该工程供应钢材,共计钢材货款3232741.85元。2007年8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的梅城宝衣服饰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价款、计算方式、责任等内容。2007年7月31日至2007年11月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的该工程供应了钢材,共计钢材款1869172.12元。被告的上述两个工程在前述期间供应的钢材款共计5101914元,已付2616657元,尚有2485257元未付。该两个工程均由陈佩利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约。此外,2007年10月,原告向同样由陈佩利作为项目负责人的浙江鸿泰建设公司施工的杭州通茂塑料制管有限公司的工程供应钢材,共计钢材款723743元,已付450000元,尚有273743元未付。2008年7月13日,陈佩利与原告就上述三个工程所供钢材进行了统一结算,以被告聚光科技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加盖了被告的项目部章。此后,被告与陈佩利均未付款。原告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支付欠条所载欠款。被告承认欠条出具后未付款,但以陈佩利将几个工地的货款都结在聚光项目上,聚光项目的款项应按实际结算,并提供了陈佩利伪造添加的落款日为2008年9月12日的结算单,证明聚光项目已结清全部款。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无其他证据反驳,致伪造添加的内容不能排除,法院以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09年12月23日原告依据完整的送货单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名下的聚光科技工程与梅城宝衣工程共计钢材欠款2485257元,陈佩利提供给被告落款日为2008年9月12日的结算单中后半部内容系事后添加伪造,诉请法院依法判决。2009年6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09)杭滨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欠原告2007年度货款2485257元及原告在2008年另行为被告供货的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85257元,并支付违约金,驳回反诉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浙杭商终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但因为陈佩利已因民生药业项目部名义对外所出具的结算单或欠条等事实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而被逮捕,且公安机关在上诉审理期间根据长城公司的报案对本案中陈佩利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进行立案侦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为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据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分局经侦查后未发现本案存在经济犯罪情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撤销立案侦查的决定。据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经公安机关的侦查后完全成立。被告依法应给付欠款并承担恶意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欠款2485257元,并自2008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算至2010年5月22日利息1689974.8元)。被告长城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中涉及聚光科技项目的钢材款,由本院作出(2008)滨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且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就该部分款项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民诉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故要求裁定不予受理。2、关于梅城宝衣服饰项目的钢材款,被告同意在查明事实,核对送货单无误的基础上支付给原告。需要指出的是,其中有一份送货单是在2007年7月31日签收,而梅城项目的开工时间是2007年9月份,也就是说在工程开工前就签收了货物,明显是不符合常理。3、原、被告对梅城宝衣项目的钢材欠款,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计算的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用作计算违约金,也存在过高,要求降低数额。综上,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其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被告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就聚光科技工程与梅城宝衣工程的钢材买卖,约定了价格、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质证认为:对聚光科技的钢材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审理,和本案无关。梅城宝衣的钢材买卖合同,被告对其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证据2、送货单、对账单,证明聚光科技工程项目在2007年6月至11月30日期间,共计钢材款3231741.85元;梅城宝衣服饰项目在2007年7月31日至11月8日期间,共计钢材款1869172.12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聚光科技的钢材送货单、对账单,已经法院审理,和本案无关。梅城宝衣的钢材送货单、对账单,需要核对后,才能确认。证据3、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的二个项目在2007年共付款2616657元;通茂项目已付450000元;三工程全部已付款为3066657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承建的两个项目2007年底的总付款是没有异议的;关于证明其他单位付款,和本案没有关系,其真实性,被告也无法确认。证据4、《欠条》,证明三个工程一起结算在被告聚光科技工程项目名下;三工程总货款为5825657元,总付款为3066657元,总欠款2759000元,与送货单、已付款凭证等完全相吻合。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不能证明,欠条的金额与送货单是完全吻合的,另外聚光科技项目已经法院认可,付清全部货款。证据5、调查笔录、结算单,证明被告仍欠款;2008年9月12日的结算单是被告涂改添加而成,双方真实的结算时间是2008年7月12日,该清单前半部分内容真实,后半部分“款已全部付清”等内容是事后添加伪造而成。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可以看出原告和陈佩利二人,共同将陈佩利承包的其他单位的工程款结算到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另外所欠钢材的本金是210万元,最后陈佩利与原告计算总款时候,另行计算利息58万余元。关于结算单,是证明陈佩利添加涂改,该结算单是经过本院(2008)滨民二初字第275号案件对该证据进行了认定,并据此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因此,原告的证明对象是不能成立。证据6、(2009)杭滨商初字第47号、(2009)浙杭商终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书、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分局撤案决定书,证明此案经过一、二审理;不存在经济犯罪情形。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对此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7、梅城宝衣项目的开工报告,证明该项目开工时间是在2009年的9月份。原告质证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原、被告之间确认的是钢材买卖关系,被告进货可以在开工之前,或者之后,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工地具备法定手续。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1、对于证据1,(2008)滨民二初字第275号案件,是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结合其他证据再次起诉,其所提供的聚光科技项目的钢材买卖合同,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证据2、证据3、证据4,能相互印证三个工程在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30日供应钢材的货款、付款,以及最终结算情况,至于其中所涉及的通茂项目工程结算到长城公司名下,只能说明该工程的货款不应该由长城公司承受,但不影响能证明聚光科技项目和梅城宝衣项目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证据5,调查笔录,鉴于陈佩利身份系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在笔录中的陈述,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之下,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此外,结算单,因涉嫌涂改,且被告未提供在2008年7月13日至2008年9月12日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任何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用。4、对于证据6,双方无异议,且属于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5、对于证据7,只能证明批准部门准许的开工时间,不能证明工程的实际开工以及前期的准备工作,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承建杭州滨江聚光科技项目工程和杭州建德梅城宝衣项目工程;浙江鸿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通茂项目工程,上述三个工程均由陈佩利具体负责。2007年6月1日,金生公司与长城公司所属的聚光科技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所需钢材全部由金生公司提供;价格在当天市场价格基础上加每吨100元(包括运费),以每天送货单为准;供方凭需方的送货单结算,供方供货满1个月结算一次,到次月5号前结清货款,并在需方停用钢筋之日起一个月结算全部货款;如违反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即该货款金额的日0.1%计算。2007年6月4日到2007年11月30日期间,金生公司向该工程供应钢材,共计货款3232741.85元。2007年8月8日,金生公司与长城公司所属的梅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其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相同。2007年7月31日到2007年11月8日期间,金生公司向该工程供应钢材,共计货款1869172.12元。经合计,上述两个工程的钢材款为5101913.97元,长城公司已支付货款2616657元,尚欠货款2485256.97元。2007年10月10日至2007年11月2日期间,金生公司向通茂项目工程供应钢材共计723743.27元。2007年11月9日,浙江鸿泰建设有限公司已付450000元,尚欠货款273743.27元。2008年7月13日,陈佩利、来永泉两人作为合同签约代表,就上述三个工程所供应的钢材进行了统一结算,以长城公司所属的聚光科技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给一份《欠条》确认:金生公司供应钢材自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5825657元,已付3066657元,尚欠2759000元;自2008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损失。此后,长城公司以及项目部负责人陈佩利均未付款。另查,此案经过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滨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杭滨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述事实,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浙杭商终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确认了上述事实,但基于陈佩利在此案中涉嫌犯罪而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起诉。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杭公(上)撤字(2010)第101号撤销案件决定,以未发现本案存在经济犯罪情形为由,撤销此案。本院认为,陈佩利、来永泉作为合同的签约代表和具体负责人,把聚光科技项目工程、梅城宝衣项目工程和通茂项目工程的货款都结算在聚光科技项目上,并以长城公司所属的聚光科技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存在不妥。但金生公司在本案起诉中把通茂项目工程的货款剔除之后,该《欠条》的事实证明效力依然存在。经过核算,聚光科技项目工程、梅城宝衣项目工程、通茂项目工程在2007年期间货款合计5825657.24元,与《欠条》上的合计金额对比,只少了零头0.24元。由此可见,陈佩利、来永泉在结算《欠条》上货款时所依据的正是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虽然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上的收货人身份无法确定,但得到《欠条》印证之后,可以推定这些收货人就是陈佩利当时认可的收货人。据此,本院确认聚光科技项目工程、梅城宝衣项目工程在2007年的货款,共计5101913.97元。关付款情况,根据支付凭证,聚光科技项目工程、梅城宝衣项目工程,已支付货款共计2616657元,其与通茂项目工程付款金额450000元之和,正好是《欠条》上确认的付款总额3066657元。这就反证《欠条》除把三个工程结算在一起存在瑕疵外,其余内容可以反映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由于两个工程的双方签约人和具体负责人均为相同,故在付款上未作区分,由此也可以说明,双方无法仅就聚光科技项目工程单独进行结算。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滨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只有《欠条》,本院鉴于《欠条》包含通茂项目工程款以及结算单无法鉴定等原因,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而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已剔除通茂项目工程款,并有送货单进行区分佐证,故不属于被告所指的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情形。综上,聚光科技项目工程和梅城宝衣项目工程在2007年未付货款为2485256.97元。长城公司承建上述两个工程,其项目负责人陈佩利使用技术专用章,与金生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对外应由长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长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金生公司要求长城公司支付货款2485257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违约金,已经在《买卖合同》和《欠条》中明确了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即从2008年7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鉴于本案逾期付款时间较长,且造成的过错责任不在原告方,被告提出违约金计算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金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852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7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0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5202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0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