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钱林荪与王育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林荪,王育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3号原告钱林荪。委托代理人林永华。被告王育国。原告钱林荪为与被告王育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育国下落不明,于2010年1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林荪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育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林荪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王育国以生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钱林荪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一直无意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至2009年6月份,原告了解到被告经济状况迅速恶化,行踪去向不明。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育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王育国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王育国向原告钱林荪借款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钱林荪与被告王育国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育国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育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林荪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育国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浩杰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人民陪审员 陈建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