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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甲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杜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甲。上诉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王某驾驶浙d×××××号轿车在绍兴××××号的地方与原告杜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交警队交纳了事故押金49600元,其中原告已领取48400元。原审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797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12141元、护理费5751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8087.3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6份、陪人证2份、医疗证明书3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通费发票1组及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5份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虽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但由于原告不同意追加,故对被告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应由被告王某自行赔偿原告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应赔偿给原告杜甲事故损失68087.3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8400元,尚应支付19687.3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杜甲负担160元,被告王某负担146元。王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投保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在一审申请追加该保险人为共同被告,一审未予追加于法不符;一审判决核定杜甲的误工费、护理费用过高,尤其是误工费。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加该保险人为本案当事人,并直接判决由保险人赔付被上诉人杜甲的合理损失。被上诉人杜甲未作答辩。经审理,一审期间,王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杜甲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因此,王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杜甲无责任,上诉人王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被上诉人杜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其损失原审法院作出的核定并无不当;追加车辆保险人为共同被告的问题,依法可由原告选择,对此一审判决中已告知王某自行赔偿杜甲损失后向保险人理赔。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