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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发展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发展支行与被告林××、陈与林××、陈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发展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发展支行与被告林××、陈,林××,陈甲,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发展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号。诉讼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林××。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发展支行与被告林××、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0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8.409‰,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1日,逾期还款利息加50%。被告陈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至2010年4月7日利息尚欠13494.68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和陈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林××、陈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494.68元(算至2010年4月7日)以及从2010年4月8日开始以月利率12.6135‰偿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林××辩称:对欠款的金额和没有偿还的事实无异议,但自己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林××和被告陈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贷款3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8.409‰,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陈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该借款保证借款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林××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利息至2009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09年12月21日以后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均无偿还。上述事实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发展支行与被告林××、陈乙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本案借款时间发生在被告林××、陈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林××、陈甲不能举证证明此笔借款系被告林才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林××、陈甲共同偿还。现原告诉求被告林××、陈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2009年12月21日以后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陈甲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发展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期限内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3月1日以本金30万元按约定月利率8.409‰计算。逾期罚息自2010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期前以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8.409‰加收50%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5元,由被告林××、陈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