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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35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两被告承包义乌市后宅街道全备村一体化工程,由原告提供挖机。2010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欠挖机款232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15日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挖机款232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工程不是被告陈某某承包的,被告陈某某只是帮助被告刘某某的老公方浩江管理工地的。当时被告刘某某承诺会及时归还,被告陈某某才在欠条上签名的。该笔款项不应当由被告陈某某支付。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为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提供挖机作业,经双方结算,两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出具欠���一份,载明:“今欠吴某某挖机费23200元正,明年正月底2010年3月15日归还。2010年2月18日欠款人陈某某、刘某某。”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为其提供了挖机作业及两被告尚欠原告的挖机款,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2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