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劳务与平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劳务,平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734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村××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强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为被告服装后道整理多次提供劳务。2008年7月26日及同年10月9日、10月28日、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80365.50元,并出具对帐单4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56379.50元,余款2398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39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对帐单4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80365.5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支付原告56379.50元,至今尚欠23986元。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告曾为被告多次提供劳务。2008年7月26日及同年10月9日、10月28日、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劳务费80365.50元,并出具对帐单4份,后被告支付56379.50元,至今尚欠2398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3986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平湖××××有限公司欠原告余某某23986元,至今未付清,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986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23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平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钱强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