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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王加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代表人:方忠。委托代理人:谢丙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力。委托代理人:温正搭。原审被告:王加振。原审被告:平阳县钱顺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孔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丙碧,被上诉人陈力的委托代理人温正搭,原审被告王加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阳县钱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19日0时40分许,王加振驾驶浙C×××××号轿车从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中路驶往江滨路方向,在行经平阳县鳌江镇曙光南路138号前路段时,车头与相向由陈力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陈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加振与陈力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力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治,先后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访。陈力在门诊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9194.18元,其伤势在起诉前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分别评定为10个月、5个月,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经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陈力的伤势作了重新鉴定,其伤残被评定为九级,合理医疗费用为56765.51元。另查明,陈力系农村户籍,于2006年5月至2008年6月在平阳县金峰塑料机械厂从事车工工作;于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在浙江瑞德森机械有限公司从事车工。肇事车辆车主系平阳县钱顺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08年2月1日后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肇事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免赔10%。陈力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加振、平阳县钱顺运输公司连带赔偿157258.09元(医疗费59194.18元、误工费2272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362元、住宿费12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及施救费116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其中王加振已支付3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50%责任适用10%免赔率承担为宜。赔偿数额中不合理部份应予剔除。王加振在原审辩称:已向陈力垫付3万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平阳县钱顺运输公司在原审未作答辩。原判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纳。王加振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应对陈力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平阳县钱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力损失有:医疗费56765.51元;护理费1420元(20天×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陈力已在城镇企业工作多年,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90908元(22727×20×20%);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拆除内固定费用是必然要产生的,故参考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为8000元;误工费按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2720元(320天×25918/365);住宿费1280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7093.51元。陈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6365.51元,可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陈力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2072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其中含在交强险项下应赔付的精神抚慰金2351.77元(110000×4000/187093.51)。精神抚慰金余款1648.23元由王加振赔偿。对于陈力损失剩余部分65445.28元(56365.51+10728-1648.23),由王加振按50%责任比例负担,即赔偿32722.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王加振应赔偿部分,陈力可依据事故车辆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投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适用10%免赔率后直接向陈力赔付,即承担赔偿款29450.38元,余款3272.26元由王加振赔偿。王加振已预支陈力事故赔偿款30000元,可在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支付原告陈力14945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陈力应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返还被告王加振25079.51元)。二、被告王加振、平阳县钱顺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力4920.49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陈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445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王加振承担。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保险公司在原审已经就陈力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申请鉴定,原判以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委托重新鉴定,但后续治疗费又以浙江绿城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前后认定相悖。原判认定陈力后续医疗费8000元过高,应在4000元左右。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金额错误。1、陈力已提供工资册及劳动合同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损失为准,而不是按25918元/年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又称应当按照2008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其他类的标准即每天51元计算误工费。2、误工时间应当按入院时间起计算到浙江绿城司法鉴定的定残日前一天,计207天。请求:1、撤销原判,并对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力辩称:一、陈力目前内固定在位,拆除内固定是必然发生的。普通医院取钢板费用在8000元左右,鉴定结论与医嘱相一致。二、关于误工费标准,陈力的工资是按固定加提成的方式,每个月工资最多2600多,少的也有1900多,原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平均工资计算恰当。关于误工时间,陈力受伤是2009年3月19日,定残日是2010年1月26日,期间住院26天,是325天,原审计算320天,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加振辩称:一、希望维持原判。二、车损修配费1505元、施救费530元,应当由哪一方赔偿,请法庭确定。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力在原审已经提供了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作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依据,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判予以参照采纳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伤残进行鉴定,2010年1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并评定陈力伤残为9级,该结论已被原审法院采纳,而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即8级伤残未被采纳,故定残日应按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评估报告日期的前一日认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前一日即误工时间为207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误工标准,原审已查明陈力多年一直从事车工工作,原审法院参照2008年度全省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亦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诉称应当按照2008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其他类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王加振未依法提出上诉,其请求不属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邓习军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