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平与深圳市X伦手袋皮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平,深圳市X伦手袋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53号原告张某平。委托代理人:黎某平,湖北X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伦手袋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治。委托代理人:叶某彪,广东X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品澈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3月l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职务为员工,双方2008年度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的劳动合同直到2009年9月l日才补签。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l1年1月1日止,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11小时,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被告从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2010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未办理养老保险和未签订2008年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工,同日出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2008年1月到2009年12月3l日加班费差额2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800元(2800×11);3、2009年1月起应签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600元(2800×12)。以上共计63400元。被告辩称: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离职前任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补贴、加班工资等构成。2010年1月16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被告未支付加班费,未办理社会保险。依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雇员登记表,该表中明确记载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月1日,原告本人已在此上面签名。另查,原告2009年1月至12月,平时加班201.5小时,被告有297.14元差额未足额支付,原告不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的情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雇员登记表、计件表、工资表、考勤表、签收条、辞工书、详情单、庭审笔录等书证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属劳动法调整范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起应签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根据原告签名认可的雇员登记表,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月1日,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自2009年1月1日起入职被告单位,故原告主张在2009年1月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是实行计件工资制,经仲裁委按计件工资标准对原告的加班费进行了核算,原告2009年1至12月的计件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经折算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辞职的两个理由为被告未支付加班费,未办理社会保险。因原告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社会保险,原告应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原告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辞职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品澈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涂 丹书记员 马明月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