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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吕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吕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179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陈某。蒋某某为与吕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吕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蒋某某起诉称:吕某某、陈某系母女,2009年2月18日,吕某某向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2009年3月30日,吕某某再次向蒋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于2010年2月9日归还。同时由陈某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吕某某仅支付利息20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吕某某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陈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2009年2月18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吕某某向蒋某某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陈某担保,用以证明吕某某向蒋某某借款100000元,陈某担保的事实。二、2009年3月30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吕某某向蒋某某借人民币150000元,于2010年2月9日归还,月息2分,陈某担保,用以证明吕某某向蒋某某借款150000元,陈某担保的事实。三、转账单二份,用以证明蒋某某已将借款按约定如数交付吕某某的事实。吕某某、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8日,吕某某向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2009年3月30日,吕某某向蒋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于2010年2月9日归还。陈某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吕某某仅支付了利息20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吕某某欠蒋某某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吕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虽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某在借款保证期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某某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蒋某某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其中100000元从2009年2月18日起计算,150000元从2009年3月30日起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二、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吕某某负担,陈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厉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