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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利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邵小景与薄其孟、张召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景,薄其孟,张召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利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邵小景,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其孟,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张召民,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华纳大厦10楼1003室。负责人:冯文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化东,济南历城君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武长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邵小景与被告薄其孟、张召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小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扈荣华、被告薄其孟、张召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小景诉称,2009年8月25日3时50分许,被告薄其孟驾驶鲁E×××××号轿车沿省道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汀罗镇罗家村路段时,撞在同向停驶在路边的被告张召民驾驶的鲁E×××××三轮运输车尾部,致使乘坐鲁E×××××三轮运输车的原告邵小景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薄其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三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8587.88元,残疾赔偿金等另行主张。被告薄其孟辩称,原告邵小景的损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同意按份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召民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保额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3时50分许,被告薄其孟驾驶鲁E×××××号轿车沿省道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汀罗镇罗家村路段时,撞在同向停驶在路边的被告张召民驾驶的鲁E×××××三轮运输车尾部,致使乘坐鲁E×××××三轮运输车的原告邵小景及裴吉娥、郭道香、崔美荣、崔向琴、林大巧、张友礼、程俊祥受伤。2009年9月5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09]第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薄其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召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俊祥、裴吉娥、郭道香、崔美荣、崔向琴、林大巧、张友礼、邵小景不负事故责任(伤者裴吉娥、郭道香、崔美荣、崔向琴、林大巧、张友礼、程俊祥的损害赔偿已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邵小景被送到了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邵小景的伤情为: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腹部闭合伤、软组织损伤。住院两天,于2009年8月26日晚转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09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增加营养,定期复查,随诊。2010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邵小景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原告邵小景又撤回鉴定。庭审中,对原告邵小景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原告邵小景主张在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4056.78元,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7194.18元,出院后复查,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用470.10元,合计11721.0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邵小景向法庭提供了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1张、住院病历1份、转院证明1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结算单据1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门诊票据6张。被告张召民没有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薄其孟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原告出院后的复查,应出具相关医院的门诊病历。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结合病历和用药清单,应予以确认。原告遵循医院的医嘱,对其伤情进行复查,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邵小景的医疗费11721.06元。2、误工费原告邵小景主张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至2010年6月8日,计283天,每天16.76元,误工费为金额为4743.0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0年3月8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需休息三个月,必要时手术。被告张召民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薄其孟质证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受伤后的三个月。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及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自受伤之日至出院后的三个月,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根据2009年山东省农民纯收入6119元进行。依法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777.02元(6119元/365天×106天)。3、护理费原告邵小景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伟平及儿子李志强护理(农村居民),住院16天,护理费为1393.74元。同时向法庭提供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陪护证明1份。被告张召民没有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薄其孟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护理证明并没有加盖住院处的公章,没有法律效力。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原告在滨州医学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期间为持续一级护理,结合神经外科的陪护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两人护理。依法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36.46元(6119元/365天×16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邵小景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5、交通费原告程俊祥主张交通费花费5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车票一宗。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薄其孟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支出,只认可交通费350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单据没有载明乘车的起点和终点,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现被告又不认可,故该单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现三被告认可原告的交费费35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依法计算原告邵小景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721.06元,2、误工费1777.02元,3、护理费536.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交通费350元,合计14564.5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原告邵小景的各项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理赔偿的项目,因同事故中其他伤者裴吉娥、郭道香、崔美荣、崔向琴、林大巧、张友礼、程俊祥亦应参加交强险的分配,且八名伤者在属于较强险赔偿项目的总额(218137.84元)超出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限额(122000元),所以交强险应在八名伤者中进行加权分配。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薄其孟、张召民按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薄其孟疲劳驾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撞在了被告张召民停驶车辆的尾部,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0%),被告张召民驾驶灯光不全的机动车,违法载人临时停车发生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同时被告薄其孟、张召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原告邵小景的残疾赔偿金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小景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564.5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8145.65元(122000元×14564.54元÷218137.84元);剩余的损失6418.89元,由被告薄其孟赔偿5135.11元(6418.89元×80%),由被告张召民赔偿1283.78元(6418.89元×20%)。二、被告薄其孟与被告张召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薄其孟负担136元,被告张召民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民审 判 员  赵 艳人民陪审员  李德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兆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