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祝某、范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祝某,范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华某某。被告祝某。被告范某某。原告华某某诉被告祝某、范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祝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2%计算,款于2008年8月14日还清,该款由华某某、陆甲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祝某未归还借款,故周某某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由原告华某某和陆乙祝某归还周某某借款计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其中原告已陆续支付代偿款26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祝某追偿。因被告祝某向周某某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归还代偿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祝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范某某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2009)丽遂商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待证2009年4月3日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华某某、陆乙祝某归还周某某借款的事实;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发票三张及周某某出具的收条三张,以待证华某某代祝某归还周某某借款合计260000元的事实;3、离婚证,以待证被告祝某向周某某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祝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华某某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祝某归还周某某借款合计260000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祝某向周某某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代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0年1月22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利息应从主张权利起(即起诉日起)计算。被告祝某、范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某某代偿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3月16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祝某、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程瑞祥人民陪审员 金旭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