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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裘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底,被告人裘某伙同王利根、金江法、葛海明、金忠水(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组织赌博并对陈某进行诈赌,由被告人裘某提供赌资人民币10000元并叫陈某参赌,金忠水提供赌资人民币70000元并叫“志芳”参赌,后在绍兴市区大众公寓一房间聚众进行“二八杠”赌博1场,期间以“弓背”等方法做牌诈赌,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0元,后经协商,陈某实际支付人民币220000元,被告人裘某分得其中的人民币80000元。2010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裘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共同作案人王利根、金江法、葛海明、金忠水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投案时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131号、(2009)绍越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3人以上进行赌博,提供赌资数额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裘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裘某能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裘某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裘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芳娟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