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沈甲、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沈甲,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22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沈甲。被告:董某某。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沈甲、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年6月1日、6月3日分别向被告沈甲、董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22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7日,被告沈甲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7日至3月16日止,并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借款人愿承担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直至债务清偿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仅支付自2009年4月14日止的部分利息,被告董某某亦未尽担保义务。因约定违约金偏高,故要求被告沈甲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沈甲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2009年4月15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89元,直至债务清偿止;二、被告董某某对被告沈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3月7日被告沈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09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16日止,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董某某为被告沈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沈甲于2009年3月7日收到原告交付的3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沈甲、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秦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沈甲、董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被告沈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秦某某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如不按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每日1%的违约金直至债务清偿时止。被告董某某为被告沈甲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甲仅支付了至2009年4月14日止的部分利息,被告董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沈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甲拖欠借款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董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沈甲归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董某某为沈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甲应归还秦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沈甲应按本金30000元以月利率1.77%支付秦某某自2009年4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的违约金为69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董某某应对沈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14元,被告沈甲、董某某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