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倪甲与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甲,倪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倪甲。委托代理人:管××。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倪乙。原告倪甲诉被告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被告倪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甲起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被告亲笔出具了欠据,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倪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2月6日起以月利息1%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倪乙口头答辩称:我原先和原告一起办公司做生意,后来原告退出,我欠原告这么多钱,才出具这张欠条。我愿意偿还这笔钱,但是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等人原先共同投资经营一垃圾处理厂,后原告退出该厂,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40000元,并商定将此转化为欠款,被告于2009年2月6日亲笔出具领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收存,约定月利率为1%,该领款收据未约定还款时间。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领款收据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并已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乙欠原告倪甲欠款2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有被告倪乙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倪乙经催讨拖欠欠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乙应偿付原告倪甲欠款计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倪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