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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应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应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949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应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份始与被告应某某、徐某某发生各种规格的塑粉买卖业务。至2009年10月24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9670元的货物,期间被告仅支付19000元,尚欠606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支某某告货款606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止)。被告应某某、徐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慈溪市长河镇湛威工艺喷塑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系慈溪市长河镇湛威工艺喷塑厂个体业主,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应某某、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欲证明被告应某某、徐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二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10月24日期间的送货单原件十八份,欲证明2009年4月23日至10月24日期间,原告先后供给被告应某某、徐某某价值79670元塑粉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已支付货款19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已付款1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陶某某系慈溪市长河镇湛威工艺喷塑厂个体业主。被告应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10月24日期间,原告先后十八次供应二被告价值79670元的塑粉,并由其在原告开具的送货单上分别签字确认,送货单中注明“收货后即清付款”。二被告已支付货款19000元,尚欠6067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应某某、徐某某之间塑粉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0670元的事实有其签收的18份送货单及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已付款19000元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在送货单中约定收货后即应支付货款,二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60670元,并自最后一次供货次日即2009年10月25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某某、徐某某支某某告陶某某货款606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应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