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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吴某某等与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商,浙江××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朱某某。原告吴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秋××路××号。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朱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吴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义乌外贸商务大厦选房定位确认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要购置的房户,建筑面积及价格等,且两原告于2008年4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购房款,该协议已经生效。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协议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发现,被告在签订该协议过程中隐瞒了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因而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返还给原告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且承担赔偿责任。一、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义乌外贸大厦2号楼4楼4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200000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公某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等事实。二、选房定位确认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商品房买卖选房定位等事实。三、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20万元的事实。四、预售房产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商品房已被抵押并查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解除合同被告没有意见,退还购房款20万元及银行利息也没有意见。对赔偿问题,原告也没有按协议第三条约定付清后面的余款,所以被告公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义乌外贸商务大厦选房定位确认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双方达成的合同履行,故应全额退回原告交纳的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不应承担赔偿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关于义乌外贸大厦2号楼4楼4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某某、吴某某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惠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