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蹇某、蹇某与被告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某,蹇某与被告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433号原告蹇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楼。负责人尹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蹇某与被告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某诉称,2009年8月3日,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途径义乌市西站大大道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沪c×××××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车上乘坐的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魏某某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9750.8元。误工费8203.2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3404.6元,残疾赔偿金1771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16577.9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及收费收据、治疗纪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花去的医疗费用的事实。3、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经过鉴定的事实。4、暂住证、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鉴定结论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并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还在义乌务工;对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应由务工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规范,且09年4月15日至事故发生时只是四个月时间,未满一年。被告魏某某辩称:1、我方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某担。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应以实际发生的时间对照标准由法院予以确定。3、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500元,应在我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辨称:1、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某某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我们认为不合理。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尤其残疾赔偿金不合理,标准过高。4、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是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根据商业险的保险条款,我方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就其辩解提供了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承担,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被保险人车辆制动不合格,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魏某某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在投保时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并没有将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蹇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途径义乌市西站大大道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沪c×××××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蹇某及车上乘坐的原告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魏某某和蹇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魏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5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某和被告蹇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魏某某、蹇某按5:5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肇事车辆沪c×××××号小型普通货车的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魏某某应承担的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名伤者杨某某,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按比例由两受害者受偿,本院确定本案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被告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出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义乌务工已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一并处理的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出医疗费中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根据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蹇某的被扶养人蹇连钰、牟永超均未达到法定被扶养年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魏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4500元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用39750.8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36%=72050.4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60天*49.44元/天=2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20元/天=980元、误工费120天*38.34元/天=46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41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5000+98451.2+(43697.2-5000)*50%=122799.8元。二、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人民币2040*50%=102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4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