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甲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李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362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蒋乙。被告:李某某。原告蒋甲为与被告李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杜忠东和人民陪审员冯汉潮、任宇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起诉称:1998年,原告在被告在河南郑州承接的工程某打工,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资。1999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26000元。该欠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000元。原告蒋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告组织的木工装潢班组在河南郑州在被告承建的一建设工程某从事装潢作业。1999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工资款26000元,欠条的内容为“今欠蒋甲等郑州工地工资贰陆仟元正(26000元)”。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故足以认定。被告负有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甲工资款2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华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杜忠东人民陪审员 冯汉潮人民陪审员 任宇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