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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梁某。被告罗某。原告梁某与被告罗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起诉称,原告梁某与被告罗某在2009年4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6月17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2009年10月4日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已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辩称,结婚登记时间都是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梁某与被告罗某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6月17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10月份离家出走且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登记,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