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沈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以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不到半年便举行订婚仪式,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就读于温州市龙湾区第二幼儿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与社会上“混混”结伴、赌博、吸食冰毒等恶习,原告曾多次劝阻要求被告予以改正,但被告却屡教不改,而且变本加厉经常长时间在外夜不归宿,导致夫妻矛盾越来越激化,夫妻关系及感情仅靠婚生女儿而维系。2010年4月10日左右,被告离家直至4月29日晚回家住一晚,次日晚十时左右,公安机关却出现在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家中抓捕被告,因被告不在家,在得知情况后躲藏至今未回归家中。为此,原告心力交瘁,已经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与社会上“混混”结伴、赌博、吸食冰毒的恶习及不顾甲、不顾夫妻感情、不顾乙健康某某、不承担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业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4、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以证明婚生女儿的出生时间。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对原告诉称双方认识、订婚、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及其生某,原告称被告有吸毒等恶习均不是事实。双方结婚至今已有七年,婚后初期因双方比较年轻经常在外玩,近几年开始双方某某争吵,但实际上感情是好的,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在今年5月初的一日凌某原告尚未回家,被告家人以为原告不回来就把门锁了,原告以此为籍口开始与被告分居。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被告希望通过沟通,双方能够和好以维持家庭和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订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就读于温州市龙湾区第二幼儿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于2010年5月份开始分居,分居后原告在娘家生活,女儿与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有“赌博、吸食冰毒等恶习”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认识后订婚、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吸食冰毒等恶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虽然发生纠纷导致分居生活,但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有关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以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