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与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吕××。被告刘××。原告吕××为与被告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2009年4月20日前后,被告刘××持样衣至其处要求加工815款服装648件、817款服装349件,约定每件单价人民币7元;后被告又持样衣让其加工816款服装284件,约定每件单价人民币6元。原告依约交货。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加工费。现请求判令:被告刘××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8683元。被告刘××辩称:其于4月20日向原告交付面料,要求原告在4月28日前交货,但原告直至5月5日才交货;加工期间,被告发现原告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修改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能修改,只能由被告重买面料重做;被告无奈只能让原告将服装送到家里而不是原约定的摊位;现其处尚有服装八九百件因质量原因无法销售;其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加工费人民币4000元;现其可以承担原告尚某的加工费,但原告应承担其服装损失。原告吕××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6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服装数量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4月20日前后,被告刘××先后委托原告吕××加工815、817及816款服装,口头约定815款、817款单价为人民币7元每件,816款单价为人民币6元每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4月23日至5月24日期间,原告吕××先分6次向被告刘××交付了815款服装648件、817款服装349件、816款服装284件,合计总价人民币8683元。后被告刘××支付了加工费人民币4000元,余款以原告吕××交付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吕××与被告刘××之间实际发生的承揽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接收原告吕××交付的承揽工作成果后,负有依约支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刘××以服装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刘××可另行依法主张,并不影响其报酬义务的履行。原告吕××诉请被告刘××支付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刘××已支付的加工费款项人民币4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加工款人民币4683元。二、驳回原告吕××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吕××负担人民币23元,被告刘××负担人民币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高春燕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