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蓝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蓝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临海市台州医院边一旅馆认识,当时被告与另外一男一女在一起。双方见面后,被告告诉原告只要原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就同意嫁给原告,并催原告将其带回家与其结婚。当天下午,原告就带被告回家。第二天,原、被告就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元人民币。被告拿到钱后于2009年3月27日上午就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未回。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只得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原、被告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系基于原告急于结婚的心理,以向原告索取钱财为目的而与原告结婚,然后借故离家出走,双方并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原、被告的行为很明显是买卖婚姻关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临海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向永丰派出所报案,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离家出走,并有骗婚嫌疑的事实。5、松树林村村民委员会、临海市永丰镇人民政府、证明人赵甲、赵乙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登记后就逃跑的事实。6、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人赵丙、赵甲、赵乙身份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赵丙、赵甲、赵乙三人的身份,其中赵丙系本村村民主任,赵甲为村原村书记,赵乙为党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5、6,能够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即原、被告结婚的第二天就离家出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后的第二天即离家,至今未归。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认识时间极短,被告又于结婚登记后的第二天即离家,至今未归,应当认为双方未建有夫妻感情,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洪青卫审 判 员 陶开明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