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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成瑜与孙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瑜,孙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512号原告:李成瑜。被告:孙燕。原告李成瑜与被告孙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瑜、被告孙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曾有钮扣等服装辅料的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09年2月2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0234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523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证明截止2009年2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2343元,欠条上的签字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答辩称:欠条是本人所写,但欠条上的日期不是2009年2月应是2008年2月。且当时支付50000元时口头说好还剩105000元。该情况被告的会计沈均陶可以证明。所以,被告只认可欠原告105000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的日期不正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欠条书写日期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钮扣等服装辅料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343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只欠原告货款105000元及欠条上的日期不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成瑜货款152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7元,减半收取167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