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594号原告楼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的诉称:2007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楼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于2008年2月6日归还。借款人吴某某2007年12月9日。”归还日期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虽套,但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7200元(逾期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8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1日,以后计算至实际还清日),合计人民币37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提交2007年12月9日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9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楼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归还日期为2008年2月6号。借款人:吴某某2007.12.9。”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楼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2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38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 搜索“”